下架,上架,再下架,“卸下汽油装食用油”或涉嫌违法犯罪。

07-10 16:02

近日,新京报曝光了罐车化工油食用油混放的混乱局面。据报道,国内很多普通货车运输的液体都不是固定的,不仅承接糖桨、豆油等食用液体,还运输煤制油等化学液体。报告还指出,食品液体和化学液体的混合运输和不清洗已经成为罐车运输行业的公开秘密。


汇福粮油集团和中储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两家龙头企业陷入舆论争议。


九日,该事件的相关情况仍持续引起关注。


再次下架的金鼎食用油


7月8日,有网友发现葵花籽油、玉米胚芽油、橄榄油、芝麻油等一系列食用油品牌金鼎淘宝旗舰店的食用油已经下架。客服回应说,仓库最近休息了,过一段时间又会上架。


在询问金鼎下架食用油是否与近期中储粮罐车运输油罐混合事件有关时,客服表示主要原因尚不清楚。


当记者再次提问时,客服回复说:“亲爱的客户,您好,金鼎食用油的所有产品都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卫生标准”,“支持您测试”。


7月8日晚,据特别新闻报道,记者前往JD.COM平台搜索,发现金鼎食用油JD.COM自营旗舰店的食用油产品仍可正常购买。但是店铺销售页面上没有“联系客服”的入口,怀疑店铺关闭了客服渠道。


随后,特别新闻记者致电JD.COM客服了解情况。一名工作人员回应说:“自营旗舰店的产品是JD.COM超市的产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发起客服沟通。”记者回应了“为什么不直接提供客服渠道”的问题,否认了“这是极少数情况”,否认了“最近是否主动关闭客服沟通”的问题,认为这家店一直都是这样。


7月9日中午,据梨视频报道,有网友发现中国储粮旗下食用油品牌金鼎的淘宝旗舰店产品再次下架,金鼎JD.COM门店的食用油、葵花籽油等产品也显示已经下架。当被问及为什么货物下架时,淘宝店客服表示,金鼎食用油的所有产品都符合中国相关食品卫生标准。



中储粮、汇福粮油回应争议


七月六日,中储粮集团公开回应,称要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专项排查。对发现违反规定的运输单位和承运车辆,立即停止运输合作,并列入集团公司服务采购“黑名单”。



七月八日,汇福粮油集团回应,销售的散油都是客户自带的油,可以以任何形式流向市场。不清楚客户渠道是以餐饮为主还是以零售为主,但不是“汇福”品牌。另外,前来运输货车为客户自聘,汇福粮油公司对其资质有相应的检验程序。


油罐化工油食用油混放涉及犯罪,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涉及的多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法律专家进行回答。


运输者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院长舒洪水教授表示,就刑事责任而言,可以选择追究侵权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1)补充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食品工业、销售、运输、储存过程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混合,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立案追诉。


舒洪水说,就这一罪行的认定而言,客观上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商和储存者;主观上是故意的。显然,在“罐车卸煤制油直接运输食用油”事件中,将不能成为食品原料的煤制油掺入食用油中,属于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中;运输人员直接装食用豆油继续运输,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可以追究运输人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对具体怎样量刑,舒洪水表示,要看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第144条,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卖方和买方“明知”,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北京中文律师事务所执委、合伙人杨帆表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食品包装材料、器皿、洗涤剂、消毒液,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施,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造成食品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杨帆表示,根据《刑法》和《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卸载煤制油后直接运输食用油的罐车司机已构成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罪。签订运输合同或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他们是否“知道”。


关于这一问题,杨帆表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拿货或者卖货的方式、价格等主客观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相反证据并经核实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和储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


据悉,油罐车司机在运输煤制油后不清洗油罐,直接运输食用油,是行业内的潜规则。


按照GB//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标准T 30354-2013年4.1规定:食用植物油的运输应使用专用器皿,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卡车和器皿。


5.1规定:运输器应定期清洗,尤其是清洗容器底部堆积的沉淀物(如油脚),防止混入下一批运输食用油中。物理清洁应该是首选,化学清洁剂应该尽量不要使用。从运输容器中清洗出来的沉淀物应单独处理,不得与食用油混合。


5.2规定:应指派专人负责运输容器的清洁、维护和管理,并由专业人员负责检查和确认容器清洁是否符合要求,运输条件是否允许,同时做好记录。


因此,食用植物油的散装运输显然与我国的标准有关。在这一领域长期经营的卖方和买方(包括运输方)应当知道食品安全保障的义务,并知道运输食用油应该保证罐体的清洁。若未履行相关责任,则构成司法解释所述的“明知”,明显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别是杨帆指出,自己不知道或者别人安排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而不是结果犯罪。只要有上述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只是量刑加重情节,与犯罪本身无关。”杨帆说。


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罐装卸煤制油直接运输食用油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杨帆表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和工作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罪,即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据相关媒体报道,目前尚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后果。从现有情况来看,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有观点呼吁应以“投毒罪”“渎职罪”追究责任,对此舒洪水表示不同意。


他说,煤制油中含有的不饱和烃、芳香族烃、硫酸盐等成分对人体有健康风险,经常食用可能会引起中毒。但毕竟“罐车卸煤制油直接运输食用油”的行为并不是毒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成分的直接投放给公众。因此,不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帆说,刑法意义上的“毒”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普通人的认知不同。比如大烟、大麻、吗啡在刑法“毒”中并不是“毒”。媒体报道称,运煤制油的罐车,显然煤制油的成分是什么,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性物质,可能需要特殊的技术认证才能判断。


舒洪水表示,“渎职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能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因此很难追究中国粮食储备分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刑事责任。但舒洪水还表示,按照《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他们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除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舒洪水表示,“罐车卸煤制油直接运输食用油”的行为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包装产品、器皿、运载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没收的,违反本法规定的,对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可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价值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货物价值超过1万元,将被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存在“取货时未核实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采购检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况;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来源:21世纪的经济报道(星期)、公开资料,阅读特别新闻,梨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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