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只关注250万赔偿!崔丽丽案的真正进步意义何在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底线思维,作者:徐文海
崔丽丽因职场性侵获精神工伤认定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公司赔偿250余万元。媒体报道的这一总括性表述,或许并非刻意,但难免让公众觉得她要价过高,引发不少质疑。
实际上,仔细拆分这250余万元的赔偿构成,其中不仅包含两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还涉及未发放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无论最终法院是否会全部支持这些诉求,至少从形式上看,崔丽丽的请求并未脱离实际。而本案最具示范意义的,恰恰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精神工伤认定”。
熟悉我国工伤认定的人可能知道,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条规定可简单归为两类:一是因工作导致的伤害,二是患职业病。显然,若能直接认定为“患职业病”,可省去审理中证明“伤害因果关系”的环节。但由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未将精神性疾病纳入,这类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是许多案例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障碍。
回到法条,除第4项职业病外,其他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因”多为“意外”,无论是“事故伤害”还是“意外伤害”,原因都具有偶发性、不可预见性的单一性。因此,周期性的、单次强度较低的伤害,在实际案例中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也就是说,单次直接导致肢体伤残的事故,因果关系明确;但缓慢、长期且症状不具普遍特殊性的“伤害”,则难以认定为工伤。

4月23日下午,全国首例性侵认定工伤案当事人崔丽丽关于停工留薪期相关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八里台人民法庭再度开庭。潮新闻记者于诗奇摄
从工伤申请及涉工伤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中不难发现:若论证中出现“工作环境恶劣”“长期承受巨大压力”等表述,后续的“从而导致……”通常不具备工伤认定所需的法律因果关系。
因此,我们很少看到“腰椎间盘突出、痔疮”被认定为工伤,“抑郁症”等情况更是因多因一果的特性,即便与工作因素存在相关性,也因强度不足难以达到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那么,在长期性伤害导致单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4项的“职业病”起到了兜底作用。
职业病通常是周期性、单次不构成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伤害累加,最终实现量变到质变。因此,在不存在第十四条第1至3项的一次性直接因果关系时,通过职业病认定将多次相关伤害法定化为因果关系,正是其功能所在。
纵观《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尘肺病、电光性皮炎眼炎、职业性化学中毒等,均为慢性周期侵害的结果。2025年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最大变化,是将原10大类132种调整为12大类135种,新增“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类别下的“创伤后应激障碍”。
不过,此次修改后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仅适用于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人民警察、医疗卫生人员、消防救援等应急救援人员,不包括普通劳动者,但这一突破已传递出重视精神损害的趋势。正如网暴案件专栏中提到的,精神性损害的重要性应当且必将被重视。
回到崔丽丽案,她被认定为工伤,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上,此前已有多个案例中,法官认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工作中的暴力(如(2018)湘01行终398号案)或事故(如(2020)辽05行终8号案)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最终认定为工伤。
无论是崔丽丽案还是类似案例,均属于一次性伤害,因果关系认定难度相对较小。尽管仍有类似情形未被认定,但认定趋势明显,体现了我国对精神性利益日益重视的导向。
至于赔偿金额的争议,其实并无过多讨论价值。我国相关赔偿的种类和金额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1-10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有详尽列举,结合本人工资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清晰。崔丽丽诉求中的大头是工资和补助,最终能否获得法院认可,已超出本文探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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