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投喂流浪动物伤人,民法如何规定责任?

07-27 11:53

近日,上海市闵行法院再审改判引起公众关注的“男子被流浪猫摔倒,喂食者赔偿24万元”一案,喂食者肖某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作为羽毛球场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体育用品公司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流浪动物造成伤害的责任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流浪狗真的“没有主人”吗?喂食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意义上的“饲养者”和“管理者”的责任?如何分配流浪动物的喂食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我们还要讲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我们的法院是“人民”民法院,民法保护“人民”的权利,而不是“动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顾客花钱在体育场打球,流浪动物不应该出现在体育场。消费者在打球时被流浪猫摔倒,形成十级残疾。当然,他们是受害者,有权要求赔偿。动物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要求背后的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如果养殖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伤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可以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动物伤害他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如果流浪动物对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一起判决中认定,被告搬迁后,在狗棚里放弃了黑色背景的白斑狼狗,咬了路过这里的原告,被告作为原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物业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动物的“管理员”。由于《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使用性质,对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进行适当的维护、维护、清洁、绿化和管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资金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物业公司认定为流浪动物的“管理员”,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未履行管理责任的流浪动物造成人员伤害的。


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流浪动物要么在被抛弃后找不到原饲养者或管理员,要么根本没有。此时,如果善意的饲养者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饲养,可能会被认定为“饲养者”。


举例来说,在本案的第一个判决中,肖某被认定为流浪动物的“饲养者”。类似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2834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期喂食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使动物产生食物和喂食者的依赖,使动物长期生活在喂食者周围,饲养和收留漂泊动物,同时产生相应的管理和约束责任,因此,作为饲养者的两个被告应该承担动物管理者的责任,养殖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本案再审判决中,原羽毛球馆经营者的补充责任改为主要责任,重点关注流浪动物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经理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如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第三方因第三方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规划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再审判决认定,羽毛球场馆教练肖某某从2022年下半年开始将涉案猫喂在相对固定的地方,为涉案猫购买猫粮,并将其命名为“土豆”,并将其带到宠物店洗澡。本案发生后,肖某某将涉案猫送到宠物店妥善安置,并多次积极了解涉案猫的情况,甚至希望找到收养人员赎回涉案猫。


虽然重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肖某某对流浪猫进行了喂养、命名、洗澡、购买猫粮、送到宠物店安置、试图赎回等一系列行为,但仍认定:“肖某某在体育场东门外的厕所门口周围喂养涉案猫,属于开放式公共空间,未能实现对涉案猫的专属控制”,因此肖某与流浪猫没有排他性的控制和控制关系,肖某不是饲养员。


但重审法院认为,肖某在羽毛球馆旁边的厕所里喂猫、带猫洗澡等情况,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涉案猫咪的生活习惯,增强了涉案猫咪进入体育场的风险,涉案猫咪进入体育场,增加了体育场正常羽毛球运动的异常风险。作为“风险来源的引入者”,对吴某某的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中,确定“风险源的引入者身份”,以及有过错的“风险引入者”按比例承担对流浪动物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是确定流浪动物造成伤害责任的新判决角度,试图进一步明确确定投喂者与一般“饲养者”不同的法律责任。值得继续观察的是,这种裁判思维能否在处理类似流浪动物造成伤害的案件时起到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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