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项关于居留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2024-12-01

下列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杨奕 等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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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二条第二条


民事主体不仅可以为整个房屋提供居留权,还可以在具有居住功能的封闭区域提供居留权。居住权在部分住宅区设立的,居住权人有权使用必要的住宅公共部分


【规则描述】《民法典》将居留权对象定为住宅,但不清楚是否可以在房屋的某些区域设立居留权。从居留权立法的原意及其保障功能来看,应当允许在住宅区的某些区域设立居留权。对于在住宅区设立居留权的,为了保障居住权的行使,居留权人的权利一般应当在厨房、卫生间、进出过道等共享住宅区。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三条规定


如有约定,居留权人的同住范围由约定。如无约定,居住权人的同住权人可以根据居住权人的亲权、家属权或债务享受居住利益。这种居住利益不同于居住权,随着居住权的消灭而消灭。


【规则描述】中国将居留权的主体限制在自然人身上,其家庭成员和依赖家庭的特定人员都属于同居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配偶、家庭成员和保姆。他们基于个人权利或债务与居留权人共同生活。根据生活需要,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应该辐射到需要与其同居的人,如配偶、家属和保姆。但是要明确居留权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若居住权人是居住房屋的直接受益人,则同住人为间接受益人。为了满足居留权人正常居住的需要,其同居权可获得居住权。可以看出,居留权人必须是受益人,而受益人不一定是居留权人。同居者的居住利益应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居留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其享有的主体不能无限扩大,居留权被消灭时,居住利益会被附上消除。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四条


夫妇离婚时,一方可以通过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获得居留权。


【规则描述】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可以是居留权或房屋产权。具体措施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协议失败,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有权自由裁量协助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开立居留权不是强制性的,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以一方当然不能获得居留权。


第十二条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十二条


处理继承纠纷案房地产分割问题时,应优先保障与人身有关的基本生存权,如相对弱势一方的居留权等。


【规则描述】《民法典》坚持养老、育儿、扶弱的原则,体现了《民法典》对劣势一方的关怀和照顾,“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财产时应予以照顾”。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房地产分割时,会涉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继承纠纷时,还应考虑劣势一方的现实生活需求,在合理限度内为其开设与其个人相关的基本生存权,如居留权。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14条


同一房屋并存的居留权与质押权发生冲突,原则上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权利优先顺序。


【规则描述】作为用益物权的居留权和作为担保物权的质押权可以在同一个房子里共存。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顺序一般应按照“成立时间第一,权利第一”的原则确定。居留权先于抵押登记,或者质押权先于居留权登记,原则上居留权顺序先于质押权;质押权先于居留权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居留权未登记的,原则上居留权顺序低于质押权。质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居留权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质权人有权要求清除居留权。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16条


当所有权与居留权发生冲突时,需要明确居留权人是否合法获得居留权。在合法设立居留权的前提下,居留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人的障碍。


【规则描述】居留权与所有权之间的矛盾主要有三种类型:基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基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基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基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平等保护所有人和居留权人是法律保护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应有态度,平等保护所有人和居留权人的关键因素是明确所有权人和居留权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人可以享有有限的收益权、管理权和允许他人共同居住的权利等。与此同时,居留权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是善良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二是日常开支的压力责任;三是期满退房义务。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19条


在征收、拆除、安置和重建有居留权的房屋时,如果有取代房屋的房屋,居留权将存在于取代房屋中;如果没有取代房屋,居留权将被淘汰,居留权人可以享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


【规则描述】开设居住权的房屋被征收,必然会影响居住权人的居住等合法权益。居留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有权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因房地产或者动产被征收或者征用而导致用益物权被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予以补偿。因此,在征收涉及居住权的房屋时,应充分考虑居住权的特点,妥善处理被征收房屋所有人和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征收、安置或重建开放居留权的房屋后,有新的替代房屋,此时应确定居留权在替代房屋中存续的可能性。根据居留权制度本身的“居住”和“意思自治”的目的、用益物权制度结构的一致性以及在实践中减少争议的需要,居留权应该存在于取代房屋中。居住权在替代住宅上存续的实现路径为赋予居住权以物上代位。


居留纠纷案裁判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除居留权期限届满或者居留权人死亡等法定原因外,居留权消除的原因还包括:(1)所有权与居留权混淆消除;(2)居留权人放弃居留权;(3)消除居住权合同;(4)居住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5)房屋丢失或房屋状态变化


【规则描述】目前居留权消灭的原因只有居留权人死亡和期限届满两种,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所有权人不能继续与居住权人履行居住权合同。目前,法律规定的这两个消除居留权的原因并没有涵盖所有情况。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原因外,还应完善消除居留权的原因:一是因所有权与居留权混为一谈而消除居留权。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购买该房屋,使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归一人所有,此时居住权将因权利混合而被消灭。其次,居留权人放弃居留权的,居留权属于消灭。三是居留权以合同的形式签订,因此合同编制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消除居住权合同。居住合同解除的,居住权属于消灭。居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居住权将被消灭。五是房屋灭失属于居留权构成要件的缺失,也将成为消灭居留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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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居住权纠纷案件的八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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