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邦|承包商放弃或限制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6-14 20:51

原创 李定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其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格优先受偿权存在重大争议。尽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这一问题,但无论是追溯条款制定过程还是考察当前实际情况,可以发现,对于承包商放弃或限制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现象的评价仍然不够。在私法系统之外,考虑施工人员的实际利益是司法适用的关键,对银行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需求回应不足,造成抹杀新交易方式的不利后果。关注未来,澄清相关学者对放弃或限制美国法律中技术人员留置权的误解。与中国立法和行政领域的最新趋势相比,我们应该回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滥用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等现有路径。我们可以通过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的优先受偿权来获得系统的解决方案。



第一,提出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经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折价,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所得价款的权利。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打破了传统的“时间第一,权利第一”的一般物权优先原则,促使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信贷人成为后顺位担保物权人,而不是根据时间评价而评价。银行等金融信贷机构为了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债务,往往以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放弃建设项目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证书作为融资贷款条件,甚至承包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出具放弃建设项目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以方便发包人的融资。最后,承包商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前或者过程中,提前放弃基于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建设行业贷款的潜在风险转移给承包商。这一风险转移在商业理性上似乎有相当大的理由,但是如何在法律上做出充分的评价呢?《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1》)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人员利益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承包人根据该协议主张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但这一规定内容模糊,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突破制度本身就有固有的弊端,指责的声音层出不穷,缺乏关于该条款未来如何演变的有针对性的讨论。


第二,《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2条的理论矛盾


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制定历史的角度来看,它源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三条,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颁布。民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原文,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条款内容和法律效力的信心。然而,相关观点的差异仍在继续,不同的观点也为后续司法的应用和修订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因此,有必要统一整理相关理论。一般来说,对于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行为效力,至少有三种观点:有效性、无效性和有效性的区分。


(一)


有效说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山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财产性权利,住宅建设公司在向某银行常山支行出具保证书时表示放弃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住宅建设公司应受到承诺的约束。因此,在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310万元贷款范围内,不得先于某银行常山支行的质押权。“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也在“浙江省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某数字制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已向浙江省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同意在建工程抵押承诺书》,同意放弃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意思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第三人有相应的法律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些地方法院明确指出,不支持放弃行为无效主张的司法意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于审判工作的问题》?〈担保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实施意见(2004年1月17日)第九条规定:“承包商和分包商在规划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商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商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的来说,承包商放弃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行为效力主要是从坚持意义自治的私法原则和维护诚信原则的角度来考虑,从而肯定相关行为的有效性。


(二)


无效说


浙江常山法院在“常山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某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要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在被告因其建设工程的抵押向第三人申请贷款时书面承诺放弃权利,但承诺放弃的行为应无效”。有人认为,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法定物权效力不能提前放弃,承包商或劳动者同意放弃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原因如下:一是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不同于担保权;二是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通常涉及施工人员的材料和员工工资,材料债务具有一定程度上取回所有权的特点,而员工工资债务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特点,放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材料和员工的工资权。明显侵犯了第三方的利益;第三,允许提前放弃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违反立法初衷;第四,从社会防范的角度来看,如果这种权利不能放弃,抵押贷款人甚至建筑受让人都可以采取预防措施,而如果这种权利可以放弃,参与项目建设的个人等债务人就不能采取预防措施;第五,从目前的建筑市场来看,承包商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一些施工人员为了承包工程,不得不接受发包人的苛刻条件。


总的来说,主张承包商不能自由处分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主要原因是其权利性质独特,尤其是承担劣势的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基本生存利益保障,涉及社会稳定的宏观政策问题。因此,有必要禁止承包商私自放弃优先权。


(三)


区分说


浙江嵊州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嵊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某服装有限公司、钱某、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嵊州某丝织服装有限公司、嵊州某经济开发区第三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工成本关系到农民工的基本人权问题,而原告没有其他偿付能力,放弃了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权。已损害了农民工的生存利益,因此这部分放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当确定无效。对纯财产性权益,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应当认定有效的民事行为。对于纯财产权益,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自行处分民事权益,应当认定有效民事行为。本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869540元,原告对9782657元的工程款(包括人工成本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比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商业银行第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由于建设工程价格通常涉及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债务具有一定程度上取回所有权的特点,而农民工工资债务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特点。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法律利益,法律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这些特定的法律利益,承包商的放弃行为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承包商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同时,有一定的担保措施来保证承包商工程款的有效实现,承包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有效的。然而,四家公司为了保证这些具体的法律利益的实现,放弃了这部分建设项目价格的优先受偿权。其承诺放弃项目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某企业向某商业银行公司贷款4000万元,用于支付其项目款项,已于承诺函出具后的第二天取得成绩,因此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有效。否则,与其在商业银行企业质押权前实现工程款权,不如重复保护同一法益,这样会导致企业与商业银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背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与其在商业银行企业质押权前实现工程款权,不如重复保护同一法益,这样会导致企业与商业银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背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总的来说,这种观点主张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的。当承包商放弃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损害特定法益时,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无效。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简单地对承包商放弃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行为没有严厉的指责,而是专业地遏制了可能损害施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


第三,《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2条的实际难题


由于存在确定的法律法规,上述观点的分歧表面上似乎已经消失。但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观点在法律解释学上依然暗中竞争,但争论的领域发生了变化,相应争论的精神核心依然立足。如果坚持无效,将尽可能严格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我们坚持有效的说法,我们将尽最大努力放松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具体而言,笔者于2022年12月20日使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对民法实施以来的相关判决进行检索,共发现17例有效研究样本。在现有司法环境下,《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2条的适用情况如下:


首先,规范预设的适用主体和场景与客观主体存在重大差异。根据现行规范的初衷,《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拟适用的主体是承包商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价格优先权是通过实施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放弃的。但在实际案例中,大部分争议发生在承包商和发包商的银行债务人之间,尤其是银行债务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承包商或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主体积极适用这一法律法规,承包商主要通过单方承诺函向发包商的银行债务人主张放弃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例如,“2014年4月24日,某企业向成都某商业银行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注明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由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鉴于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了2.5万元的综合授信,质押物是该项目的土地和在建项目。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方某向第三人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出具书面承诺,注明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年产铝型材一体化产业10万吨”项目由方某修建。鉴于四川某铝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了2.5万元的综合授信,质押物是该项目的土地和在建项目,方某自愿放弃对该项目价格的优先赔偿权。同日,被告某铝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注明某铝业公司为了向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2.5万元,保证支付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委托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工程款,要求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第五批、第六批施工人放弃工程款的所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某铝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注明某铝业公司为了向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2.5万元,保证支付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委托的“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工程款,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标段施工人放弃项目款的所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规范对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约束比现实更加广泛和严格。根据现行规范的初衷,规范承包商的行为包括“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行为,这在语义解释中已经非常固定了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权利性质和顺序,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几乎失去了流通价值,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复杂的交易需求。在实际案例中,承包商根据自身情况理性主动变更发包人银行债务人的顺序,承诺在物权概念体系中应属于权利顺序的变更,可以解释为“相对放弃”,但严格意义上和狭义上不属于“放弃”。但由于“限制”一词的存在,建设项目价格的优先权变成了“无法动弹的象征物”,法律解释工具基本上无法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整。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任何处分都将落入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其“黑洞”效应可怕。例如,2014年1月27日,韶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是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企业。例如,2014年1月27日,韶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发出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是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企业。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地和在建项目抵押给贵社,并向贵社贷款作为质押担保。为了保障贵社的债务权益和质押权益,我公司在此向贵社作出如下承诺:1。韶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贵社是第一受偿权人,我公司是第二受偿权人,直到我公司还清贵社的所有贷款本金。2.当贵社向法院及相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韶关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贵社的质押物时,我公司在贵社贷款本金结清前,放弃向法院及相关部门主张第一受偿权人,但不放弃第二受偿权人。“本案最终因法院机械适用《建设工程解释1》第42条规定而破坏了当事人的诉讼5。、六年前已达成的交易关系,对银行债务人非常不利。


第三,与现实相比,规范内部“损害施工人员利益”的含义存在模糊和误解,容易趋向于个案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损害施工人员利益”作为本条规范适用的结果要素,也是人民法院否认承包人自由处分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它在民商事法中具有例外属性,强调私法自治的原则,从上述观点也可以看出,损害施工人员利益也是考虑实际利益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仔细观察“损害施工人员利益”的真正含义。结合实际案例,鉴于应严格解释例外规范的基本法律原则,笔者认为,在考察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是否损害施工人员利益时,需要严格区分施工人员的真实身份,密切掌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将承包商无法偿还的风险归咎于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其相关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行为。


第一,要严格区分施工人员的真实身份,立足于建设工程价格优先权的立法意图。在建设项目领域,有观点认为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仅由承包商享有,为保护承包商的劳动力、材料等支出而设定的法定优先权,结合国家建设项目监管政策,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应具有较强的个人特性,这也是《建设项目解释1》第35条明确规定的。此外,鉴于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收益范围存在行政控制,不过度影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的方向也应具有特定性,施工人员的范围也应趋于稳定。与承包商法律关系过远的所谓“施工人员”,不应获得如此优异的地位,以影响承包商自身权益的行使。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相比,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得到了突破,以加强对实际施工人员的保护目的。从系统一致的角度来看,本规范中的“施工人员”也应以实际施工人员的概念为最远的语义范围,自然包括承包人自己的施工人员,从而最终限制“施工人员”的语义范围。这一点也可以从今天的实际案例中得到证实。笔者还没有发现多重转包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施工人员主张将本条规定的案例适用于承包商或其他主体,应予以认可。


第二,要紧密把握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与损害施工人员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主张适用该规范的主体应承担承包商无力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具体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已经发生,这个规范自然不能适用。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增加银行债务人的整体支付比例或实际履约情况,最终认为施工人员不会有因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而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逻辑关系。比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承诺函》虽然是天某企业作为承包商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分行出具的,而不是发包人的某企业出具的,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某企业自愿放弃案件涉及的建设项目优先赔偿权。因此,判断《承诺函》的有效性,必须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设者的利益。就此案而言,是要审查某企业放弃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地损害了施工人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天某企业没有证明放弃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了施工人员利益,也没有提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根据鲁0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202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582300.5元工程款,占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即使扣除本调解书中3098.96万元的房贷,实际支付54592700.5元,占应付工程款的44.67%,也高于农民工工资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不存在损害施工人员利益的情况。即使扣除本调解书中3098.96万元的房贷,实际支付54592700.5元,占应付工程款的44.67%,也高于农民工工资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不存在损害施工人员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某企业在不损害施工人员利益的情况下,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如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第三方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于原告的工程款价款”。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商中,某企业为建行某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而不是向发包商肇庆某企业出具。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无效,不仅会损害发包商的利益,还会直接损害建行第三人肇庆分行;其次,某企业提交的欠分包商员工工资、劳务费、材料款的催款函,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不能证明是欠建筑工人的工资,因此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损害工人利益尚未证明;第三,在某企业向建行某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后,建行某分行如约发放贷款2.59亿元,肇庆某公司也将该贷款用于支付中铁公司211431526.48元的工程进度款。可以看出,某企业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并没有损害施工人员的利益,而是有利于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某企业向建行某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我院予以保留。某企业要求确认声明无效,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我院不予支持。还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银行债务人在建设工程领域基于施工人员的弱势地位,在取得更好地位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承包人的施工情况进行适度的监管,促使其保护施工人员的利益,这也具有现实意义。根据实际约定,发包人银行债务人可以认为对相关施工人员承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可以确定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与损害施工人员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与上诉人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控制贷款资金的使用,这一协议可以让方坚信自己可以全额收回工程价款。但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控制责任,导致某铝业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工程建设,方某至今未全额收取工程款,使得方某基于善意和信任优先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难以实现。对此,成都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存在的过错,对方某在某铝业公司获得贷款后不收取工程款有实质性影响。目前方某应收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保证金尚未退还,建筑工人工资难以支付。一审认定方某承诺放弃工程价格优先权,损害施工人员利益。对于成都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关于方某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予正确支持。


事实上,从上述经典案例可以看出,司法部门否认逻辑关系的本质原因并不明确,更多的是司法部门在衡量案件利益。银行债务人依约支付的贷款和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劳务费是否存在直接影响?银行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是否意味着他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银行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控制责任能否成为一种普遍的义务?因此,一旦对上述案例中的裁判思想进行抽象、规范的考虑,对因素的考虑是否合理、安全是值得商榷的。


但从背后来看,承包商处分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远离施工人员无法偿还债务的时间节点,以及承包商自身经营不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等其他原因时,只有施工人员最终无法获得劳动力资金,相关政府部门提前支付,才能获得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损害施工人员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判断注入了太多的现实考虑,涉嫌歪曲相关规范。虽然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但也要引起高度重视,避免案件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任意腐蚀。总之,总的来说,虽然在判断逻辑关系时有一些可喜的尝试,但暴露出的构成要件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依然突出。


四是作为裁判规范,这一规范中“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含义模糊,有违反制度的嫌疑。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并不意味着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有些法院没有直接对法律认可进行评估,但有些法院坚持将本条款中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直接转换解释为承包商放弃或限制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编制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而被宣布无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通谋虚伪意思表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限定路径。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似乎只有两种情况: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排除合理怀疑,除损害施工人员外,还有其他组成要件,但这一规定不可否认;特定合同项下的施工人员可能属于一定的人群范围,但能否代表具有社会普遍价值的集体利益也不是没有争议的。综上所述,法律行为在没有约定或法定原因的情况下立即生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要否认,自然要对阻止效力的原因承担论证责任。而且这一规范中“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到底是什么意思?谁来承担论证的责任?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可撤销还是无效?不承认是因为承包商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不承认是个案中不承认还是有普遍性?由此可见,这一规范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因此对裁判最终的法律效力的引导并不明确,系统化工作仍然付之虚假。


关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2条的有关建议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司法适用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不得不反思其在立法上的合理性,以及未来修法前应该持有的态度。一般来说,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应该及时废除这一条款,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回归到应有的系统框架中。立法和司法解释不需要作为例外考虑,但专门的程序限制可以围绕建设工程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制定。如书面要求、承包商的通知义务、备案公示等。;短期来看,应增加证明施工人员因承包商放弃或限制施工价格优先受偿权而损坏的难度,并逐步将条款变成具体文件。总体原因如下: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与其他权益的放弃或限制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应当回到民法放弃或者限制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中,不需要对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作出例外规定,从而破坏法律规范。在研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时,有学者借鉴了美国部分州不得随意放弃或限制技术人员留置权的规定,认为中国应坚持“原则上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无效、例外有效”的规则建设思路,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根据笔者的最新研究,美国法律中的技术人员留置权与中国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明显不同。美国法律没有借鉴利用所谓的社会政策来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行为效力。首先,美国法中有大多数技术人员的留置权。除主承包商外,次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甚至设计师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这与我国只有与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商有所不同。第二,美国法中的技工留置权是根据建设工程完成后的特定时间,如半年要求权利人登记公示,方可享有优先权。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公示,起始时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但未付之日起18个月。再次,美国法律中的司法机关坚持只有两个州宣布放弃或限制技术人员的留置权,即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大多数州原则上同意放弃或限制权利的基本原则,但在程序上增加了相应的限制,促进了权益的行使,促进了社会福利的增加。第三,一九九五年,纽约州最高法院作出的“West-Fair Elect. Contr. v. Aetna Cas. & Sur. Co.一案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Win. R. Clarke Corporation v. SAFECO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一案,发现两种情况的关键目的是规定“背对背条款”(pay-if-paid clauses),否定次承包商在没有对价或保证的情况下完全按照承包商的经济状况或支付情况作出的合同支付协议,不是直接指向技术人员留置权的放弃或限制,而只是附加后果。但是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认为“背对背”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极端的不公平性,因此不能直接复制美国法。然而,中国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背对背”条款极其不公平,因此不能直接复制美国法。最后,根据国家最近的例子,承包商向银行发出承诺函,要求其优先权排在第二位,因为承包商的财务问题。这种交易方式是独一无二的,完全认为承包商不能因为银行债务人而最终偿还,承包商没有任何过错,这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交易模式下,承包商可以期望自己有理性的动机和完善的监控模式,承包商也可以直接从这种交易模式中受益,而不是仅仅因为最终结果而推动已经发生的交易不公平,法律父爱主义不应该泛滥。一般而言,美国法中两个州的特殊做法不应成为否认我国建设工程价格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或限制的有力理由。相反,大多数立法法律法规都将这一问题纳入现有的系统框架进行思考,而我国只需结合实际国情,运用现有的法律路径就可以解决相关问题。


其次,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筑工人的工资保障机制正在不断完善,基本上不存在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承包商建设工程价格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根据中央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出台了完善工资支付监测和保障机制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要求施工总承包商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程总承包公司对承包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加强劳动监督,严肃查处拖欠工资;完善公司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农民工的利益保障更加多元化、系统化。例如,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是专门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现实立法。建筑工人的工资保障方式不再需要通过突破法律规范来进行。随着建筑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当立法和行政尚未完善时,没有必要对司法进行倾斜保护。如果在司法应用中强调施工人员的独特保护,承包商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完全保护,这将不利于融资活动的开展和市场交易的顺利完成,相当于解渴。


第三,从我国现行的私法制度来看,权利人放弃或限制相应权利的途径越来越丰富和成熟,承包商放弃或限制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行为,无需因施工人员等第三方利益而直接否定。除上述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外,还包括越来越明确的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如2022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乱用民事权利的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总则编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上进一步明确了乱用权益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再比如,在对承包商实施诈骗债务时,相关主体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围绕这两种权利,最新的《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释》也做出了更完善的规定。再比如,在对承包商实施诈骗债务时,相关主体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围绕这两种权利,最新的《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释》也做出了更完善的规定。相关权利主体也可以申请宣布承包商破产,从而行使破产撤销权。即使自然人破产制度推开,相关当事人也有更多的机会缓解债务。最后,其它法律部门设定的手段也可以由有关主体进行权利救济。


结语


“在一个有组织的法律共同体中,各种授权共同构成了一个有层次的权属体系,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整齐行动的基础”,法律典化时代应该更加强调系统的功能和价值。在建设项目领域,由于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私法体系之外有很多规定。然而,随着立法和行政的日益完善,社会政策的概念和内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保护施工人员权益应尽快回归法律规范,加强对银行债务人等主体权益的保护,促进金融风险的解决。对《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进行立法修订和司法适用时,也要综合考虑,统筹协调。如何在私法统一体系的框架下照顾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利益,既维护了体系的价值,又保持了日常生活的灵活性,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思考的重大问题。



原题:李定邦|关于承包商放弃或限制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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