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评估达不到少缴税款目的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QH税务局在进行税收风险大数据扫描时发现一宗可疑的股权转让交易。
根据扫描信息,J公司的企业股东JF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张某,于2021年将两者持有的J公司的100%的股权进行转让,交易对象为L公司。在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名下某购物中心价值进行评估后, JF公司及张某将转让股权的价格定为4400.42万元。
QH税务局查询资料了解到,J公司名下拥有一处知名的大型购物中心,位于本市繁华地段,是该公司唯一资产。对比市场上的同类型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的整体价格可能高达2亿元,市不动产交易中心于2019年对该栋商业地产作出的评估价也接近2亿元。
此后,QH税务局又与JF公司及张某进行多次沟通,JF公司及张某认为其转让价格合理,理由有三点:
一是认为不动产交易中心官网对该栋商业地产作出的评估价是三年前的价格,没有考虑疫情、电商对实体经济的冲击等因素,不具备参考性;
二是表示本次交易为独立交易,按照公平价格成交,没有操纵评估价格的情况;
三是认为本次交易为股权转让交易,而不是商业地产买卖,税务机关以商业地产价格评估价值推算股权转让价格的做法不合理。
在一次案头审核中,税务人员终于发现蛛丝马迹:股权交易转让方J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占公司股份58.18%),受让方L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为K公司(占公司股份100%),K公司的大股东为H公司(占公司股份32%),而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100%持有公司股份)。可见,穿透有关公司的股权架构之后,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是同一个人,均为张某,本次股权交易实际上是关联交易。案件取得重大突破。
掌握关联交易的线索后,QH税务局乘胜追击,再次约谈JF公司及张某。
面对税务人员摆出的证据,JF公司及张某承认这笔交易存在关联交易,但有关股权的定价是合理的。
案件的焦点回到股权定价本身。风控团队约谈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服务的某资产评估公司,说明评估公司在其中的责任,告知税务部门已经发现有关交易双方隐瞒了关联关系。结果,这家资产评估公司不仅介绍了有关资产评估的过程,而且承认在用收益法评估有关商业地产的价值时,将该地产一半的租金收入计算为其他收入,导致股权评估价值和实际价值相差三倍多。
掌握有关资产评估过程中问题这个关键证据后,QH税务局再次约谈JF公司及张某。税企双方经过协商沟通并征求专业律师团队的意见,在SZ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资产评估公司名单中,找了一家双方都认可的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有关地产的价值。
在各方监督下,评估公司结合实际出具了有关各方均认可的合法合理的评估报告,此次股权转让标的评估价格最终确定为2.01亿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QH税务局要求J公司的企业股东JF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590.68万元、自然人股东张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38.17万元,合计补缴2128.85万元。目前,有关应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均已征缴入库。
二、案件启示
1.税务机关应谨慎行使税收核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JF公司及张某将两者持有的市场价高达2亿元的J公司的股份,以低至4400.42万元的价格转让,且其有关低价转让的理由不符合常理,QH税务局根本不需要去了解其评估过程是否规范,依据上述法条有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规定,可以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上述观点是存在争议的。本案中,虽然JF公司及张某转让J公司股权的价格过低,但J公司名下唯一资产某知名的大型购物中心的价值已经被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此时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存在税法和物权法上的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QH税务局经过广泛的取证,和股权转让方取得一致意见,重新依法评估了有关地产的价值,并据此补征了相应税款和滞纳金。
2.更正申报应缴纳滞纳金
对于如何加收税款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款滞纳金一般理解为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以及第六十九条有关“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等情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外,纳税人只要逾期缴纳税款,在法律及有效规范性文件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案中,JF公司及张某首次申报计税价格过低,后续按照第二次评估的价格更正申报纳税,但是税款所属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应缴纳逾期申报纳税的滞纳金。
3.因证据不足不宜定性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对于JF公司及张某通过不规范的评估程序,出于少缴税款的目的,按照4400.42万元的低价进行纳税申报的涉税违法行为,有观点认为:该案不符合上述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前三类情形,但符合第四类情形,即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后果,应对其相应涉税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是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即通过规定客观标准来推定主观的偷税故意,排除了其他客观情形构成偷税的可能,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逃避缴纳税款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具体到本案,虽然JF公司及张某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但对于该次交易评估价格的合法性,税务机关是无权否定的,对于JF公司及张某基于合法评估价格进行的纳税申报,不宜认定为虚假申报。
当然,如果能进一步取证,证明JF公司、张某及某评估公司共谋偷税,则可考虑对其涉税违法行为定性偷税。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JF公司及张某偷税的证据不足。
从本案可知,通过虚假评估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往往会被税务机关发现并纠正。违法主体不但要补缴税款和被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偷税,实在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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