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保理供应链业务司法裁判的要点!

2023-05-29

保理供应链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讨论统一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和常见问题,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管理模式。


嘉源金融业务线组织相关领域的资深律师解读了融资租赁、消费金融、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四大业务的最新裁判观点。本文是第四篇文章。通过对保理供应链业务章节的分析,试图解读保理供应链业务纠纷的热点和难点,掌握后续司法审判的发展方向。因此,为商业保理公司后续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及发行保理供应链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本期作者:林莎


中国第一家商业保理公司于2004年在天津成立。[1]2012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意味着商业保理行业正式开始在中国试点工作。近几年来,保理公司在参与证券化项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供应链ABS项目。根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21》,2021年商业保理行业政策法规环境总体改善,融资方式不断创新,保理公司证券化发行规模超过6000亿元。[2]


《民法典》增加了著名的保理合同,使得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有了最高的规范依据。在保理行业的发展中,司法裁判规范对行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不一致。基于此,《会议纪要》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如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关系认定、未来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保理回款专用账户等。


第一,保理合同效力问题


1.[第二条]没有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的,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未有机构签订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业务合同。


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来说,不同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公司等持有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等相应许可证的机构。目前,除了个别商业保理公司拥有保理许可证外,[3]大多数商业保理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不需要按照目前的监管规定获得保理许可证,保理公司在实践中被批准开设。包括商业保理在内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内容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但业务活动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江西省对辖区内的保理公司进行了发放牌照的管控。根据2020年8月4日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关于江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管控名单的通知》,[4]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纳入监管商业保理公司名单公告。并且明确不在公告名单中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非法组织。从金融行业清理整顿和金融监管日益严格的大趋势来看,未来商业保理公司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或推广。


从控制的角度来看,201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调整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工作职责的通知》,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分配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10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即205号通知)。205号通知是目前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适用规定。在保理公司ABS过程中,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关注的要点之一是商业保理公司的开业、业务运营和相关指标是否符合205号通知的要求。205号文件强调,商业保理公司应回归原点,即主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以经营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客户信用调查和评估咨询服务,并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在监管方面,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管,各金融监管局负责统一归口管控。


2.【第三条&第十八条】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如果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5]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保理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和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主张利息和费用总额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6]规定,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LPR的四倍。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由于保理合同无效是保理人主观上知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但仍然提供融资服务造成的,因此法院对借贷法律关系的保护相对较低,仅为LPR的两倍以内。


《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1)伪造合同、履约票据等基本交易资料,或者用真实的合同、履约票据等虚构的基本交易背景;(2)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经消除的事实,或者虚报应收账款金额;(3)应收账款借款人向保理人确定“应收账款真实性”;(4)债务人、借款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它行为。《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保理人不知道应收账款虚构的救济方式:(1)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保理人要求取消合同,要求借款人和债务人赔偿损失,保理人本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也需要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保理人的最终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4)在暗保理业务中,除借款人在合理期间未提出质疑外,保理人无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要求,在供应链ABS业务发展过程中,保理人、专项计划管理员和中介机构应严格审查基本交易合同和履约票据的真实性。


第二,[第11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名为保理实际借贷一直是商业保理业务进行过程中较为典型的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名为保理合同、实际借款协议的,应当根据实际构成的借款协议关系,确定多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形式变相增加实体经济资本成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保理合同,经核实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其他法律联系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与一般借款关系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是借款人支付应收账款,而不是债务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借款人根据基本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各种费用后,余额应退还给债务人。


《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结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7]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从以下三个维度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


应收账款是否存在?


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活动,可转让应收账款需要存在。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ABS中介机构在开展ABS业务过程中,需要在形式和内容上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比如审查基础交易双方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买卖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审查订单、发票、货权转让凭证等票据。可以证明基础交易债务人履行的基本交易合同义务,并在内容上审查各种基础交易文档是否相关。


二是应收账款转让是否真实?


名为保理,实际借贷是指保理人与交易对手虚构基本合同,以保理的名义借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检查保理人是否知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作为直接还款来源


保理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应收账款转让,所以第一个还款来源应该是借款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在相关司法案件中,如果保理合同约定债务人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不承担应收账款转让带来的风险,通常被认定为借款人(如(2017)上海01民终13719号、(2017)京02民终5045号案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同时,《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了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协议关系:


(1)合同中没有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尽管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不会存在,或者因借款人偿还而被淘汰;


(2)当事人约定的保理融资金的支付金额、还款期限、应收账款金额、履行期限不会有关系,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直接偿还保理融资本息。


第三,[第12条]判断应收账款的适格性。


《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应收账款的适用性:当事人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以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不合格为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8]的应收账款范围,不支持当事人主张。《动产权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含义,并具体列出了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


《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区分了“先单据后保理”和“先保理后单据”两种情况,认可了后者的有效性。所谓“先单据后保理”,是指《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排除的单据造成的支付请求权。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购买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其本质是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按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贴现人应当是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先保理后单据”是指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借款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单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借款人签发或背书转让单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目前,在保理供应链ABS项目中,基础资产以文件作为支付方式是一种常见的应收账款结算方式,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而存在,票据权与应收账款债务共存且单独存在。


基本交易关系、保理合同关系、单据关系等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于票据保理业务中。如果以票据保理业务开展ABS项目,也会涉及专项计划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涉及到保理供应链ABS项目中的文件,保理商和专项计划的参与者都提出了更严格的特殊注意义务。首先要检查基本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以文件作为结算方式,其次要注意文件出具时间、承兑时间和背书出让流程。同时,当保理人或专项计划经理(代表专项计划)主张权利时,需要明确基本交易合同、保理合同、专项计划和文件之间的法律关系。


《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了在寄售合同项下对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有效性。根据这一模式,法院应当认定保理融资行为的有效性是根据保理人是否存在善意来判断的。


第四,[第13条]为了保理一些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实践中对是否可以叙述一些应收账款进行保理存在很大争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在保理合同定义中明确规定,部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转让目标转让给保理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将部分应收账款叙述为保理的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包括保理合同在内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时,基本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务尚未产生,基本交易关系尚未存在。在保理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合理识别一些应收账款的归纳描述,保理人在实际产生未来应收账款债务时可以获得应收账款债务。在不影响保理合同特性和效力判断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预估额度与实际额度存在合理偏差。


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基本交易关系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务尚未产生,这意味着基本法律关系已经开放但尚未起效,债权的产生取决于支付的履行;基本交易关系尚未存在,这意味着买卖双方未来未签订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概率较高。


《会议纪要》第十三条提到,部分应收账款的归纳描述可以合理识别。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我们理解应收账款的合理识别是指需要合理的期望和相对的确定性。虽然未来应收账款债务是尚未形成的债务,但基于其特点,民事主体对这些未来债务有合理的期望,这些未来债务一般具有资产价值,因此在法律上肯定和保护了这种期望的利益,合理期望的主要判断是基于即相对确定性。具体而言,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我们提醒保理公司在展览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基本债权的交易要素是否相对确定?


虽然未来债务尚未形成,但其交易要素,如交易对手、交易目标、付款期限和生债特征等,都需要具备相对确定性。比如(2018)粤0391民初2160号案件中,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开展的保理业务是原告转让速通公司对买方未来的应收账款,为速通公司提供追索权保理融资保理业务。根据速通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速通公司向买方提供运输服务,买方支付运费。这些合同具体而明确地约定了运费的支付和方式。因此,在建立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速通公司出售该债务并无不妥。


当事人对基本债务有合理的期望。


当事人对基础交易的合理期望通常来自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情况。基础交易债务人可以在特定阶段提供某些产品或服务,基础交易双方可以很大概率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从而可以持续产生应收账款。在 (2016)在沪民申2374号案件中,根据债务人前期经营情况的实际计算,确定了案件涉及的应收账款的债务额度。经法院核实,债务人承认上述记载的经营情况不真实,保理人未对此给予重要审查。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这一虚假记录不足以合理期待案件涉及的未来债务。


基本债务与保理合同交易因素的对应性


在司法裁判中,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的因素之一是基本债务与保理合同约定的交易要素具有相应性和相关性。在(2015)第2992号深中法商终字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为半年,但约定出让应收账款的期限为一年,两者存在分歧。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以任何方式确定应收账款产生的基本合同、应收账款的金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资金、可偿还的比例等。因此,《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并不具备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


4.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等于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


如上所述,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叙述保理,取决于应收账款的本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然有登记公示效力,但登记本身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债务的可转让依据。在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2015)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未来涉案债务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这种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内登记债权的真实性和可确定性,因此仅凭登记无法确定未来债务的可转让性。


第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保理人通知借款人的一些问题


《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了保理人通知借款人时必须附上的必要凭据。并定义了正反向保理的含义。正反向保理的区别在于发起保理的主体不同。前者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发起,后者由应收账款借款人发起。保理供应链ABS基于反向保理业务。


第十四条指出,对于正向保理,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借款人发出通知,并附上必要的凭证,包括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者转让协议,或者附有基本交易合同、发票、清算票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由于其发起人是借款人,当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可以不附相关凭证。


《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第一款未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以借款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为由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借款人没有效力。会议纪要第15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备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这提醒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履行通知借款人的步骤。虽然只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可避免地要承担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的法律义务。《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还明确,借款人在同一应收账款签订多份保理合同后,向首次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规定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的相应部分债务消除有效;保理人再次保理的,借款人向最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规定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前手债务人、保理人和再保理人的债务消除有效。此外,如果借款人拒绝履行债务,以有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法院不予支持。


在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上,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要求,如果保理人或债务人和借款人对债权转让通知方式达成一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通知;如果保理人或债务人和借款人未能就债权转让通知达成一致,以下情形可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责任:(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字,实际发送给借款人;(2)债务人明确记录债权转让的主体和内容,并在出让应收账款的相应发票上实际发送给借款人;(3)保理人与债务人、借款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公证发送给借款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公证。


第六,[第16条&17条]应收账款借款人对保理人进行辩护


会议纪要第16条、第17条明确了借款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和放弃抗辩的认定。会议纪要第十六条指出,债务人与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发生基本交易所债务叙述保理,借款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多个单独合同共同构成基本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9]规定的“同一合同”,法院支持。借款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抗辩原因的基本法律关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10]的规定向保理人主张。


《会议纪要》第十七条明确了借款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或配件上签字确认的有效性。借款人在记录债权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配件上签字确认的,说明应收账款借款人知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人民法院不支持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借款人放弃抗辩和抵押的,但应收账款借款人明确放弃抗辩和抵押的除外。


对于保理公司来说,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记录的内容是否完善尤为重要。根据这一要求,如果转让通知中包含借款人明确放弃辩护、冲抵的意思,借款人在转让通知或配件上签字确认的,将构成单方面的承诺,对借款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也支持这一观点。在沪02民终2465号(2018)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人不是应收账款的基本交易关系当事人,很难完全了解相关履行情况。借款人盖章并承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单的回执上支付,使保理人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借款者不得以虚假应收账款、未实际履行基本交易合同或未完全履行等原因向保理商进行辩护。


针对借款人核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也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说,(1)当债务人将现有的应收账款债务转让给保理商时,借款人只能确定应收账款的债权金额和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对基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如果借款人已经确定了应收账款的债权金额、还款期限、基本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或者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特征和状态的具体表述已经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应收账款确认的附件,除借款人可以提供足够推翻基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其他证据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借款人对基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如果借款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未履行基本合同为由提出抗辩,则不予支持。(2)当债务人将未来的应收账款债务转让给保理商时,借款人在不影响其在基础合同项下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确定应收账款债务。


七、【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关问题


《会议纪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第三方反复转让或者质押的,按照民法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11]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和质权人之间的顺序,即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如果没有登记,应收账款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注明的保理人取得;未登记或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会议纪要》第二十条主要内容是未办理出让登记的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反复出让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他已办理登记的保理人知道重复转让为由,阻碍其他保理人的优先权。多个保理人反复转让同一应收账款进行追索权保理业务。如果保理人在提及或参与诉讼前没有登记或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每个保理人将按照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的比例获得应收账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因其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参与分配。


八、【第二十一条】保理回款专用账户的对抗效力


《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保理支付专用账户的对抗效力。根据本文,保理支付专用账户的对抗效力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以保理人或债务人的名义设立接收应收账款;(2)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的“保理专用账户”登记账户信息;(3)基本交易合同、应收账款金额和保理业务发生的履行期限。保理支付的银行流水与保理支付专用账户有关;(4)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支付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用账户管控协议,保理支付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支付。


九、[第22条]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方式


在供应链业务中,池保理业务模式是基于买卖双方长期贸易往来,继续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需求。《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定义了这种运营模式: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将相应比例的融资资金滚动给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一定时期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为保理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向保理人偿还保理融资债务,理由是应收账款的回款应该是特殊的,以偿还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在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的回款具有偿还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力;在保理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主张保理融资债务。


十、【第二十三条】审理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的要点


在保理业务和供应链ABS业务中,交易多方通常通过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签订合同、清算交易、债务运作、融资和应收账款确认等一系列操作。基于此,《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提醒了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肯定了债务人或者后手受让人在网上获得电子债权凭证后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结语


除了上述问题和审理要点外,《会议纪要》还明确了保理纠纷案件主管、管辖权和诉讼当事人数量的增加。总的来说,本次会议纪要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等保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申,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关系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等问题的裁判要点。同时,也有效引导了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池保理、票据保理运营模式等新问题。近年来在保理业务和ABS业务中存在。依法依规对保理和供应链ABS业务提供方向指导。同时,我们也将继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稿件的发布,并进一步进行比较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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