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创业为什么要签股东协议?这个真实案例告诉你其必要性!
来源丨股权评论(微信号:Equity_Review)
作者丨股权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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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股东协议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设立公司时必须向工商部门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已经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为什么各股东之间还需要一份《股东协议》或者《股东合作协议》呢?具体原因包括:
1、对《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修改和废止
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必须使用工商部门提供的固定模板,不得进行个性化处理,而工商部门的模板又比较简单和抽象,无法适应实践中使用的需求,实践中多数股权纠纷来自于章程的模糊性条款甚至与股东口头约定矛盾的条款。
(1)对《公司章程》的补充和细化
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以及股东之间的具体合意,固定格式的条款无法覆盖股东的个性化需求,在签署工商版本的公司章程的同时,股东还需要签订股东协议来补充和完善相关具体事宜,例如: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个性化约定;表决权的限制;分红的前提条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次数、通知时间、程序的具体规定等,模板化的公司章程往往无法满足上述要求。
(2)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修改和废止
模板化的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可能与股东之间的合意矛盾,进而需要签订股东协议来废止或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
2、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应单独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而不应写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属于公示性文件,特定情况下社会公众有权查阅,例如公司涉诉时,对方有权委托律师前往工商部门查阅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对于不适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可以放入股东协议而不放入公司章程。
02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功能区分
尽管《股东协议》有修正和完善《公司章程》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功能完全重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从功能上存在以下区别:
1、股东协议仅对在协议上签字的股东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除了对股东有约束力外,还可以约束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股东协议只能约束签署的各方股东,而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包括后续新进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处理“对外”性质的问题时,需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时,则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作为在工商备案的公示性文件,是除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其他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当处理股东出资等带有“对外”性质事项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当处理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时,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
03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内容区分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侧重点可进行如下分工:
《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及其一票否决权、董事和高管的任命、股权转让的限制、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股东协议》:股东的竞业限制、对赌回购、业绩承诺、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反摊薄条款、共同出售权等。
对于两者都有涉及的事项,应当注意尽量不发生实质性矛盾,对于不得不对章程进行修改或废止导致直接发生冲突的情况,应当加入发生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例如在《股东协议》中明确:“股东协议中与公司章程冲突的,以股东协议为准。”公司章程若能够加入同样条款则更好。设计好冲突时的处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能够得到认可,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04
约定条款冲突适用机制的重要性
——深圳地区真实案例
本案中,深圳法院认为由于股东协议并未约定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时以股东协议为准,应当视为后签署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协议进行了变更,从而应当以公司章程的内容为准。
原告:谢天来
被告: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集团)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
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862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430号
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谢天来(乙方)与汇能集团(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互联网公司),其中谢天来持股15%,汇能集团持股85%。汇能互联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成立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全额现金出资。2.谢天来任汇能互联网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3.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五年内,汇能集团不得辞去谢天来的总经理职务,否则谢天来完全拥有其名下的汇能互联网公司股权。
2015年2月12日,《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行认缴制,由汇能集团认缴850万元,谢天来认缴150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缴足,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诉讼请求:谢天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能集团履行《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
争议焦点:汇能集团是否应当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公司章程订立在后,《股东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当该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因此,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合作协议》不一致的,视为双方对《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应以新订立的公司章程为准。
一审判决:驳回谢天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谢天来主张汇能集团向汇能互联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向合同相对人谢天来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谢天来和汇能集团应按照《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即于2025年1月25日前,由汇能集团缴足850万元出资,谢天来缴足150万元出资。谢天来以与汇能集团在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前签署的《股东合作协议》要求汇能集团在汇能互联网公司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出资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股东合作协议》犯了2个错误,一是没有约定条款冲突适用机制;二是“自成立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全额现金出资。”应当修改为“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由汇能集团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用于原告向公司进行出资150万元”,这样即使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被认定为以章程为准,原告也可以合同纠纷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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