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诉讼代理之实,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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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诉讼代理资质的机构,通过受让债权并提起诉讼的方式,变相开展诉讼代理业务,这类行为的效力该如何判定?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定此类以债权转让为幌子的违法诉讼代理行为无效,受让人无法据此获得债权。


刘某拖欠李某货款15.6万元。2023年11月,李某与某投资企业、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对刘某的债权拆分转让:1%的债权(1560元)转让给某投资企业,29%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李某自己保留70%的债权。协议还约定,李某自留债权的全部维权费用由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的退费权益归某投资企业所有。协议签订后,刘某未向受让方付款,李某仍多次自行向刘某催收全部货款。某投资企业便依据其受让的1%债权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1560元。经调查,某投资企业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亲属关系,两家企业长期通过受让小额债权后提起诉讼获利。双方通过涉案协议拆分同一债权,由某投资企业先就受让的1%债权起诉,若本案胜诉,某资产管理公司计划再就其受让的29%债权另行起诉。某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法律咨询等,但不包含律师事务所业务,不具备诉讼代理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但存在多处反常之处,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意愿。首先,李某转让债权后仍持续自行催收全部债务,说明他并未真正放弃债权的核心权利。其次,某资产管理公司仅受让29%的债权,却要承担李某自留70%债权的全部维权费用,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再次,诉讼费退费权益本应随原告身份产生,无需特别约定。涉案协议专门明确其归属,是某投资企业为回收诉讼代理成本所做的费用安排。综上,涉案协议本质上是债权人李某为转嫁诉讼成本,以让渡部分实体权利甚至诉讼权利为代价的融资安排。某投资企业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通过这种形式违法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从中获利,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也违背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某投资企业并未实际取得债权,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诉讼代理制度关系到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运行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本案中,某投资企业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关联方通过分割债权、分批诉讼的模式,将诉讼代理业务包装成债权追收,本质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违法的诉讼代理行为,其核心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真实的债权转让合意。仅1%的微小转让份额以及债权人持续自行催收全部债务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反而证明双方合谋将诉讼权利作为交易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因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诉讼代理行业受国家严格监管,从业主体资质有明确的法律限定。某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诉讼代理业务,其与李某隐藏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


本案判决明确否定了以债权转让形式变相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心。法官提醒,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盈利手段和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广大群众在寻求诉讼帮助时,也需注意区分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选择专业合法的主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标题:《以债权转让为名变相实施诉讼代理,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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