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收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究竟谁该承担还款责任?
在民间借贷里,当款项交付对象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怎样认定借贷主体呢?关键在于穿透“资金通道”的表象,以借贷合意和资金控制权为核心,厘清“形式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责任界限。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孟某通过银行账户给高某转账30万元,第二天高某就把这30万元转给了郝某。
2017年11月到2019年10月,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每月给孟某支付3000元。
2019年11月,实际用款人郝某给孟某出具了《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孟某30万元整。
2020年5月,高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孟某转账5万元。
孟某觉得,自己和高某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所以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偿还剩下的借款25万元。
高某辩解称,账户往来记录不能证明自己和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己只是中间人,为孟某和郝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了一个账户作为汇款通道。借款时,孟某把款项通过高某转给郝某;还款时,也是郝某先转给高某,再由高某代替郝某向孟某还款。2017年11月到2019年10月,高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000元,是代替郝某定期给孟某支付利息。高某向孟某汇款5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因为孟某母亲生病,高某作为孟某的朋友,提供款项给孟某母亲治病。
此外,高某表示自己没有向孟某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款凭证,两人之间没有借款意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该由郝某归还孟某借款。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借贷合意存在于孟某与高某之间,还是孟某与郝某之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认定借贷关系要关注借款交付时的真实合意。在本案中,借贷合意是在孟某和高某之间,还是在孟某和郝某之间,关键在于探究3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是如何形成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孟某把3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高某马上就对资金进行了处分,这证明高某已经实际取得并控制了这笔借款。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孟某提出异议,这构成了默示借贷合意。高某把借款转给郝某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表示和孟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
另外,孟某和高某是前同事关系,高某和郝某是亲戚关系,孟某出借借款时和郝某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孟某和郝某之间有直接的借贷意思表示。
高某向孟某转账的行为,应该如何进行法律评价?
在本案中,从2017年11月到2019年10月,高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000元。2020年5月,高某又向孟某转账5万元。高某连续26个月向孟某支付固定金额,符合利息的特征,后续支付5万元,形成了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高某持续的还款行为确认了债务关系。
此外,高某虽然说上述转账行为是“代付利息”“友情资助”,但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郝某出具借条,是否改变原始债权债务关系?
借款合同要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流向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也就是借款的具体用款人及流向不能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涉案款项在2017年4月出借后由郝某实际使用,但不能因此否认孟某和高某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
郝某给孟某出具借条时,距离借款发生已经超过31个月,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孟某同意高某把债务转移给郝某。所以,涉案借条只是郝某对高某的内部追认,对孟某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不改变原始借贷主体。
综上,法院判决高某向孟某支付借款25万元。判决作出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查明后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也不承认无明示的债务转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款项接收方实际控制资金且没有相反证据时,依法推定其为借贷关系主体。实际用款人没有和出借人建立原始合意的,不能因为资金使用行为就对外承担责任。
为了避免“账户中转”带来的法律纠纷,特作如下提示:
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时要明确债务人,完善书面凭证。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条,写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信息,同时要保存好相关证据,比如资金流向记录、聊天记录等,来证明借贷合意。
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一方面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果款项涉及“代转”,建议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实际用款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自己只负责代转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实际用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由出借人签署知情同意书,避免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另一方面要及时追偿止损。在实践中,长期规律还款容易被推定为债务履行,构成对借款关系的默示认可。如果需要先行还款,要保留向实际用款人追偿的证据,比如还款凭证、追偿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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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名义收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谁才是还款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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