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期:毒品案件中试吸、累犯等行为的判罚解析

08-03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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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贩卖毒品时提供样品给买家试吸,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时,是否一律认定为主犯?本案将深入探讨这两个问题并给出答案。



裁判要旨


1. 贩卖毒品时提供样品供买家试吸,属于贩卖手段,是交易环节,不单独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 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一现行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量刑不重复从重,要结合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涛、赵某立。


原审被告人:钱某水、郭某春。


2021年4月,赵某立、钱某水、邓某涛与上家程某彬(另案处理)商定在广东四会交易冰毒。27日,赵某立、郭某春、张某金(另案处理)从黑龙江到广州会合,郭某春驾车载另两人到四会指定地点,钱某水带他们到邓某涛女友出租屋,邓某涛拿冰毒样品给他们吸食。次日1时许,邓某涛、钱某水,郭某春分别驾车到交易地点,邓某涛、赵某立、钱某水与程某彬交易。赵某立付款18.8万元,钱某水留1万元后交余款,卖家交毒品给钱某水。钱某水等人驾车离开被抓,查获冰毒499.09克,赵某立身上查获0.63克。同日,邓某涛被抓,查获冰毒1.78克。此外,邓某涛2 - 3月多次贩毒给何某兴(另案处理),查获冰毒0.37克。


裁判结果


肇庆中院一审认为,邓某涛贩卖冰毒501.2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钱某水贩卖、运输冰毒499.09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立运输冰毒499.72克、郭某春运输499.09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共犯中,赵某立是主犯,郭某春是从犯。邓某涛数罪并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钱某水能如实供述,从轻处罚。郭某春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判决邓某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罚金三千元;钱某水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赵某立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郭某春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没收钱某水非法所得1万元及作案车辆。邓某涛等人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对邓某涛贩卖毒品罪及赵某立、钱某水、郭某春定罪量刑正确,认定邓某涛容留他人吸毒罪错误。维持一审对赵某立、钱某水、郭某春的定罪量刑及对非法所得、作案工具的处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某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一)贩卖毒品时提供样品试吸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邓某涛在女友出租屋给买家试吸冰毒样品,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应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认为试毒不单独定罪,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处罚。本案采纳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1. 容留吸毒与试吸毒品的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提供场所容留吸毒,“容留”是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场所吸毒或提供场所。试吸毒品一般在贩毒前,贩毒者提供微量样品,与贩毒紧密相连。贩毒后提供场所吸毒,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


2. 试吸毒品与贩卖毒品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通常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无牵连关系,容留吸毒达定罪标准,数罪并罚。试吸与贩卖毒品有牵连关系,试吸是贩卖手段,一般不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只定贩卖毒品罪。本案邓某涛让买家试吸是贩毒手段,目的促成交易,只定贩卖毒品罪。


(二)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一现行犯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全面评价,不重复从重,不从犯变主犯


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同一前科、同一现行犯罪构成两者,应同时论述量刑情节,但不重复从重,否则重复评价前科。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各罪分别从重处罚。《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从犯不因累犯、毒品再犯情节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法院审理要综合考量,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郭某春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在运输毒品共犯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结合其当庭认罪情节,减轻处罚,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罚当其罪。


案号:(2022)粤刑终504号


作者:周金华 朱金枝


原标题:《第3期 | 试吸、累犯……毒品案件中这些行为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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