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束所有合伙人

02-27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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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021年1月,A美甲店老板蒋某与员工杨某、严某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多方合伙经营美甲店。协议同时约定,合伙人到期或终止或退出合伙人后,一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品牌周边5公里范围内从事类似业务的经营或工作。如有上述情况,侵权人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8万元。从2021年1月1日到2023年1月1日,合伙期结束。


2023年3月,杨某配偶注册同品牌B美甲睫毛店,经营地点距A美甲店5公里以内。后来,杨某和严某从蒋某处辞职,先后加入了B美甲店。


现在蒋某向法院起诉杨某、严某,要求杨某、严某各自支付其违约金8万元。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作为A美甲店的员工,杨某和严某能否同时担任A美甲店的合伙人,即《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对于蒋某来说,杨某和严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行为是否违约。


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A美甲店原经营者蒋某为了激发和鼓励杨某、严某等员工的工作热情,选择吸收员工投资入股,促进美甲店健康发展。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共存。虽然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有很大的不同,但它们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共存。因此,《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伙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虽然蒋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为个人合伙组织,但仍为登记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为蒋某、杨某、严某,竞业限制条款应约束包括蒋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杨某、严某。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应当依法清算。但作为合伙财务经理,蒋某没有主动与其他合伙人清算合伙财产,而是独自经营A美甲店,占领合伙财产。他无权向杨某和严某索赔违约金,应当判决驳回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标题:“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束所有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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