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否限制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答题网优选答题(第四批)
山东省高法问题1:如何确定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频率?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审理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入超过十次,或者超过三次且总价值超过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恶劣情节”。有期徒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范围内升档量刑。对于上述“十次以上”和“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控制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掩盖、隐瞒的频率。一般来说,被认为是一种掩盖和隐瞒,必须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包括单独的主观意图、单独的掩盖、隐瞒行为和单独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意图,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或者继续掩盖、隐瞒多起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一般应视为一种掩盖、隐瞒的行为。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银行卡中收到的多笔资金都是他人诈骗犯罪所得,为了避免追查,应当将卡中的资金集中在同一个地方,持续转出和分流,并将其视为掩盖和隐瞒犯罪所得。
对于同一上游犯罪侵权人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一般应视为一种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多次给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其他方法掩盖、隐瞒。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银行卡中收到的一笔资金是某网络赌场的犯罪收入,他仍然按照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指示,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来回转移和提取资金,一般也应视为掩盖和隐瞒犯罪收入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知道卡中有诈骗团伙犯罪所得的赃款,并给予转移,掩盖和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应与上述转移赌资的行为分别计算。
顾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韩继领
问答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 李振华
问题2:代位继承人成年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是否应该平分财产?
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传承以平等传承为准则,对于履行更多赡养义务的人来说,只规定“能”多分,而不是“应”多分。但就代位继承而言,代位继承人仅继承父母作为继承人的第一代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涉及赡养义务。这种制度安排反映了对赡养的积极鼓励,但仍然强调保持以身份为核心的传承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代位继承人来说,决定其能否平等继承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求。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继承人履行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也应该让相关继承人多分,而不是让代位继承人少分。
顾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院 李燕
问答专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家庭案件综合审判庭 熊燕
问题3:实际贷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贷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回答问题:第一,关于借款人的确定。实际贷款人委托名义贷款人贷款的,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相关间接代理的规定决定,即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否知道不同的处理方式: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贷款人与实际贷款人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协议直接约束实际贷款人与贷款人。所以,除非出借人有准确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只限制名义贷款人,否则应认定实际贷款人是借款协议当事人。如果贷款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应认定名义贷款人是借款人;名义贷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贷款人有权选择名义贷款人或实际贷款人作为相对人。
第二,关于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实际贷款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这意味着刑事判决已认定实际贷款人为贷款协议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民事诉讼中也认定实际贷款人为借款协议当事人,则涉及到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民法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进行确定,而不是简单地认为合同无效,只要构成犯罪。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诈骗的规定,在贷款诈骗犯罪场所,应当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贷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贷款协议发生在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之间。换句话说,在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问题上,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来决定。假如民事判决认定名义贷款人是借款协议当事人,那么实际贷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关于名义借贷人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若确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由于名义贷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则无需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贷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名义贷款人应当按照民事判决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贷款人应当按照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两者的构成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不会有比例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应在执行阶段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债务人反复受偿。
顾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 徐楚
问答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院 麻锦亮
问题4:仲裁协议是否限制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回答问题: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
借款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首先,这是由民法制度管理决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如果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借款人可能会恶意通过提前与相对人签订仲裁协议来排除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架空的。
其次,这也是由代理权的权利性质决定的。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权利的行使。代理权既不是代理权,也不是债权转让,没有仲裁协议,债务人接受的法律基础。
第三,这是由意义自治原则决定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是借款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一方,也不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因此,借款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无法抵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权,否则将迫使债务人接受未签订的协议。
代位诉讼不受借款人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的约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的司法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根据《若干问题解释(1)》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忽视行使权利,是指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权行使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制细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制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人民法院不支持借款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还特别强调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和维护,即借款人或者相对人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仲裁借款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借款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可能导致诉讼中止。
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因为仲裁协议只有在当事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务及其金额有争议时才有意义。但债务是否存在是代位权行使的实体条件,而不是程序条件。《合同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然,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件也包括仲裁裁决。因此,即使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仲裁,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实体裁判,自然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应纠纷的管辖行使。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所以,如果借款人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务及其金额没有争议,那么仲裁协议的目的就是解决借款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当然,如果借款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务及其金额有争议,那么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如果纠纷直接关系到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分析代位权是否成立,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对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可以看出,此时也只是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仍然不影响债务人提及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往往认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种债权债务关系各有仲裁协议,不影响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合同通则解释》一起发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属于这种情况。
顾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卢燊绅
问答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蒋家棣
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如何应用执行异议诉讼?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住宅”,是为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而制定的。然而,异议诉讼的执行必须由实体审理,以实现本质公平为目标。现在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没有其他住宅”是一种典型的判断规则,实施异议诉讼的实体裁判标准应该是否适用于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名下没有其他住宅”是一种典型的判断规则,实施异议诉讼的实体裁判标准应该是否适用于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虽然商品房客户名下有房子,但购买的房子在面积上仍然符合基本居住需求,可以理解为符合这一规定的精神。“比如商品房客户名下的第一套住房面积小,结合家庭人口和生活条件,购买的住房仍在基本生活需求范围内,应当认为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是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版房屋,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内。因此,住房数量并不是绝对的标准。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避免执行的行为。
顾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铁路庭 夏伟伟
问答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院 万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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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受仲裁协议的限制? 答题网精选答题(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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