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实施!《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

04-16 20:00

九江发布


2023年9月27日,九江市十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11月30日,江西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以规范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置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质量。《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条例》从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交接、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具体明确了配套设施的配置要求,并对养老、停车场等重点设施进行了专门规定。


漫画解读:《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规划设施


第三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设设施


第四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转移和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置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当地行政区域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转移和监管活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公布市辖区内具体适用范围和城市管理区域。


本条例所指城市居住区,是指城市居住建筑相对集中规划的地区,包括新建居住区和现有居住区。


本条例所指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公用设施、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站点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与城市居住区分级配套整体规划相对应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配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因时制宜、合理配置的原则。鼓励智慧城市居住区依法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交接和监督管理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级生态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旅、卫生、应急管理、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居住区和居住区不同规模等级配备下列配套设施:


(一)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市政道路(包括桥梁)、供水、供电、燃气、消防、通讯、排水防涝、园林绿化、清洁卫生、路灯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二)教育、养老、公共文化、体育、人防、应急避难、安全防护、社区卫生等基层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交通站及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公交站、托儿所、社区服务站(包括居委会、警务室、残疾人康复室)、机动车 (非机动车) 停车场 (库)、生活垃圾收集站,再生资源回收点等;


(四)便民服务设施:包括便利店、邮件、快递到设施、充电设施、便民疏导点、公共干燥设施等;


(五)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商场、菜市场或生活超市、银行网点、电信营业网点、邮政营业场所、餐饮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对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规划设施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旅、健康、体育、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内容。相关专项规划应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纳入总体规划。


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模,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山区、临江、沿河、滨湖等重点区域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配置进行分层控制和引导,增加开放空间,保护城市天际线和水岸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九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联系起来,保留和应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和建筑,保护城市历史人文面貌。


第九条 在转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包括需要在该地块上建设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和规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转让审批文件中明确。


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申报建设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和建设规模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应当结合学龄人口分布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学校整体规划的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和选址。


根据幼儿园布局规划,城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城市居住区分阶段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与第一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不得拆分;如果不能安排在第一阶段,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合理的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物的低层。安排在建筑物二楼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半地下和隔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住宅区规划、建设和居住人口规模相匹配的婴幼儿护理服务设施和配套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标准和规范同步验收和交付住宅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类型、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自然条件、文化特点和公共文化发展需求进行统筹确定。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在相对独立的低层和高层建筑中;在公共建筑中,支持设置在相对独立区域的第一层或含有第一层的连续楼层。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公共建筑合并时,激励设置在第一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结合城市居住区的位置、用地和公共交通条件等因素。:


(一)地面停车位优先设置多层停车库或机械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内有无障碍机动车位,并设有必要的老年人、残疾人专用车位和辅助工具用位;


(三)非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在方便居民使用的地方;


新建住宅区配套的机动车停车位具有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充电设施。


第三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设设施


第十七条 根据下列规定,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由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建设符合划拨用地要求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出让用地要求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注明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施工地点、施工面积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眼位置公布施工详细规划或者施工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注明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位置、施工规模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建设配套设施。


建设单位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制度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下验收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只有通过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验收,才能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居住区可通过补建、购买、更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不断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居住区规模,划分现有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实施范围。鼓励邻近社区及周边地区联合改造,共建各种配套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


对现有住宅区配套设施进行改造,应优先改造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排水防涝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优先改造养老、托儿、停车、充电、垃圾分类、公共干燥等急需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改造,又可借助历史文化资源改造为文化活动中心(站)、文化走廊、博物馆、艺术博物馆、剧院等设施。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保护著名历史文化城镇、著名村庄、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的文物和历史建筑。


第四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转移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接收主体,制定转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办理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移交手续。所有接收主体应按转让标准接受,不得提高或降低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接收或使用主体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规划建设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举报和投诉方式。违反本条例的举报和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自建设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充;逾期未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保修期内因质量隐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已经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


原标题:五月实施!《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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